新型股权融资纠纷常见问题分析

2023-09-21 10:45:22 61


一、出资认定问题



近年来,涉股东出资类纠纷持续增多,在新型非货币出资时,股东是否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司法实务中所遇到的较为常见问题。该类案件审理难点主要有两方面:



1.是出资价值确定。


虽然,根据公司法解释相关要求,非货币出资需已依法评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除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资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并非在出资时即对非货币出资物进行评估,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非货币出资物价值评估的时间节点引发争议较多,主张以出资时为评估节点的一方认为,根据当事人约定出资时间确定价值符合当事人合同要求,而主张以纠纷时为评估节点的一方则认为,出资人并未在出资时进行资产评估,价值变动性较大,应以纠纷时评的估价格确定其价值更为适当。


2.如股权出资瑕疵,接受出资的公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非货币出资需交付公司使用,并办理相应权属,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主张适用善意取得的一方认为,如公司审慎审查了公司决议,投资股权已实际变更登记至接受出资公司名下,应适用善意取得。而持反对观点一方则认为,因公司具有人合性,在未取得股东过半数前提下,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近年来,在注册资本制度认缴制的制度下,诉至法院较多的案件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尽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债权人穷尽执行措施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但对该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如下争议:


1. 已裁定终本执行是否可判定为符合加速到期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推定已具备破产原因。如(2021)鄂 01 民终 6016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已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认缴的资本应加速到期以偿还债务。


另一种则认为除终本执行外,还需综合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已经失联,公司是否涉及大量诉讼、注册地址是否已由他人使用、是否已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公司庭审中是否明确表示公司资产不能偿还对外债务、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能否认定企业负债大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经营因素和证据等,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条件。


此外,对已有终本执行的情况下,企业对外有应收账款的,是否适用上述加速到期条款,具体判定标准各地法院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2. 债权人是否仅能通过起诉方式实现上述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主张加速到期。如在(2019)京 0102 执异 328 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申请执行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已终结,应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基于此情形,以被申请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申请执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应通过实体审理认定,且应先通过诉讼确认债权。如在(2021)沪 02 执异 37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同时起诉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向原股东主张。此种观点认为,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知晓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并未对原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信赖,如果在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股东即便转让了,仍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公司发起时的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公司清算、加速到期时,股东应当缴纳,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的“预期违约”,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东的出资承诺实际系对公司履行能力的未来担保,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将未来担保责任进行转让。



三、对赌协议违约责任问题




尽管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争议已尘埃落定,但对赌协议的履行涉及投资人、股东、债权人多方利益,实际履行成就条件及程序仍然未有细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支持投资方其对目标公司估值的调整进而要求进行股权回购或现金及违约金补偿等,仍然难以判定。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 因未完成减资,股权回购无法履行,目标公司或股东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现有两种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资为股权回购的先决条件,若条件尚未发生,不具备回购条件不是违约,也非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投资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违约责任。未能完成减资是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预测到的投资风险,但是减资不能如果系因目标公司恶意阻却造成,则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各方均应对能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合理预期并如实履行,如目标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属于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但尽管有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如果在主张违约责任前,投资方未尽力推动并督促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其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2. 对于赌协议约定了行权期限,权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且协议未明确逾期提出请求的法律后果,是否失权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未对逾期主张权利的后果予以约定的情况下,特别是未明确约定逾期行权即权利消灭时,不宜认定投资方依对赌协议主张回购或补偿的权利即告消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权期限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如行权条件满足后投资人不及时行权将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产生严重不确定性,若给予无期限的行权期限,也会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权利人应受到该期限的限制。


3. 未能完成减资情况下,能否进行业绩补偿问题。


关于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是否产生竞合问题,司法届一直持有争议。直到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 418 号案件明确不产生竞合问题,才为上述争议画上句号。但根据《九民纪要》仅规定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但并未明确业绩补偿具体履行规则。根据(2019)粤民终 1694 号及(2019)京民终 252 号案件,可总结出以下规则:


一是投资方依据保障目标公司正常经营、投资方获得预期投资收益的违约金条款和业绩补偿条款主张权利,须以其具有目标公司投资者身份作为前提,投资方根据股权回购条款向融资方售出其所持股权后再依据违约金条款或业绩补偿条款对其收回投资以后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或经营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投资方优先选择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再主张将目标公司的实际净利润取为负值计算业绩补偿金、请求融资方对股权回购后目标公司以其利润弥补亏损的部分作出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据此,案涉公司亏损,可以用此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


三是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不能以投资方介入公司经营、研发给公司造成损害责任为由,免除融资方的业绩补偿责任,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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