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IPO上市企业的股东问题分析(上)
股权稳定性是IPO审核关注的重点,若拟IPO上市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认定、股权代持等影响股权稳定性的因素,或股权转让瑕疵,有多层持股、三类股东、出资瑕疵等情况,会被证监会重点关注。
01 / 历史沿革 历史沿革涉及发行人历史上发生的股权转让、增资及整体变更为股份制公司等过程中的情况是否真实,对价是否合理,发行人历次股权变更履行的内部和外部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关于股权转让,首先注意定价的合理性。常用的定价方式有按原出资金额转让,按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让和评估价值转让。为了发行上市的转让,一般都会采用溢价的转让方式。如果这个过程中定价过低则可能会出现被认为故意逃避税收的情况。短时间内的股权转让价格差异较大,则有被认为是利益输送的风险。出让方如果获得了溢价收入,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国有股权由于涉及国有资产,关注价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时,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协议价格定价。有多个股东同时进行增资的,价格应保持一致,除非存在合理的解释。如果增资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借款,还要确认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如果未归还借款,需要评估是否会对公司后续的经营及股权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 02 / 股权清晰 科创板股票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合法合规,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两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各类股东性质不一样,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一样。实践中,可能涉及成为股东的主体主要有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国资委、财政局、集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等类型。 1、适格股东的分类 自然人股东 原则上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内的自然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只不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通过监护和代理制度由他人代为行使有关权利。自然人股东不包括受到规范性文件禁止的“特殊自然人”,例如公务员、军人、党员领导干部等。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股东 (1)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其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的除外; (3)具备法人条件并经依法登记为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 (4)券商直投子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自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不得作为其他行业企业的股东; (6)私募投资基金。发行人股东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应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履行备案登记程序。 2、工会和职工持股会 有些拟上市企业的股东存在多个层级,个别直接或间接股东中包括职工持股会或工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股东构成、出资资金来源、管理机制等情况复杂。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有所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发行人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不要求发行人清理,但发行人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要求发行人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根据以上监管问答的回复,一般会采用股权转让或者还原的方式进行清理。其清理的主要步骤通常是首先取得相关部门同意撤销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批复,然后召开持股职工大会进行清理方式的商议表决,根据表决方案进行股权转让或者还原给每一位职工,在转让和还原的过程中应当获得每一位持股员工的确认。为了杜绝清理过程中的遗漏环节还可以由发行人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最好对关键环节进行公证。而中介机构需要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设立开始对其合法合规性进行如实披露。 3、委托持股 委托持股与上述的工会和职工持股会持股不同,委托持股的持股人往往是自然人,表面看上去是合规的股东。除非委托持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等,委托持股关系一般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因为可能会造成权属不清晰等风险因素,上市审核中倾向于认定股权代持不符合“发行人的股权清晰”的要求。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委托持股的解决办法通常是由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回实际股东或其关联方,隐名股东实名登记,或者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股权转让的对价和真实性是保荐机构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保荐机构需要作出合理判断并对是否可能造成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实际股东收取转让款的,名义股东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4、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对赌协议如果设置不当,可能会含有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如果不达目标,可能会对控股权产生不利影响。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赌协议的签订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核查其效力及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该纠纷是否会对股权结构产生不利影响。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如果对赌协议已经解除,核查解除的真实性及是否遗留影响股权稳定的争议事项。 5、交叉持股 交叉持股是指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互相参股,以达到某种特殊目的的现象。 交叉持股有助于公司抵御恶意收购,可以发挥各方的协同效应,建立上下游的关系,形成互动性上涨关系,可以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有助于获取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公司与金融机构的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引入可靠的资金来源,而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提高资金使用率,用较少的资金获得较大的控制权。 但是,交叉持股容易扭曲公司正常的估值,可能会引致资产虚增、股权结构不清晰、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对已经存在的交叉持股通过转让或减资的方式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