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设计(7)

2023-05-19 16:01:22 64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渐成熟,越来越多的公司成为了上市公司。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优秀企业家用“股权”作为杠杆,撬动起一个个成功的商业帝国,但也见到很多企业家掉进了股权的“坑”:或是陷入股权纠纷,让苦心经营的公司在控制权争夺战中元气大伤;或是股权结构失衡,导致公司发展的底层动力不足,日渐没落;或是没有税务规划,导致架构重组或投资退出时承担了巨额的税负或是不懂风险隔离,让企业经营风险引火烧身, 甚至惹上牢狱之灾;更有一些企业家在股权传承、离婚析产中让亲情和事业双双受损。



五、 股权结构设计应当避免的雷区


1、股权结构设计中常见的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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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设定——股权过于集中


(一)表现


很多民营企业自始至终由家族内部控制所有股权,既没有员工股权激励,也没有引入外部投资机构。


(二)影响


①这种情况给监管机构的感觉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②未来市值维护工作不好做,难受到大型公募资金的青睐;③员工积极性难以调动(如未设置

股权激励)。


(三)建议


建议少量进行股权激励与引入外部投资机构(相应可以给予一定董事席位),以免构给上市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3、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设定——股权过于分散


(一)表现


很多企业由于创始人资金实力有限,为了加快公司发展只能不断引入外部投资,造成创始人股权不断稀释。或者原本就有非常多的合伙人,天生的股权分散情况。。


(二)影响


控制权稳定性存疑。


(三)建议


一般来说实际控制人持股不低于40%方不构成上市障碍,在股权比较分散的情况下一般至少不低于30%,建议企业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此项并提前进行筹划。


3、股东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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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证监会曾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对违规代持、影子股东、突击入股、多层嵌套等IPO乱象加强监管,严格禁止一些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多层嵌套机构股东间接持股等方式,隐藏在拟上市企业名义股东背后,形成“影子股东”,在企业临近上市前入股或低价取得股份,上市后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①、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②、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③、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④、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⑤、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⑥、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⑦、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⑧、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⑨、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⑩、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5、申报前后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


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解析如下。


(一)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


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二)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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