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不为员工交社保,董监高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3)京01民终1297号
袁某等与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裁判要旨:
二审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艾伊斯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郑某桦、袁某赔偿给艾伊斯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0548.45元)。
三、事实与理由:
2012年6月1日起,郑某桦担任艾伊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位,经营管理公司的各项事务,袁某在公司任职监事。二被告在艾伊斯克公司任职至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020年4月份,艾伊斯克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补缴通知,需要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412649.96元,艾伊斯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就按照要求于2020年6月9日去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全部补缴。其中在二被告任职期间,因二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导致艾伊斯克公司向社保中心缴纳了巨额的保险滞纳金18265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因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给公司造成的182657.11元滞纳金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艾伊斯克公司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2012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桦、袁田;郑某桦任执行董事、经理,袁田任监事。2015年9月24日,艾伊斯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郑某桦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袁田;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郑某桦的经理职务。
2、2020年6月9日,艾伊斯克公司向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郑某桦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艾伊斯克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桦、袁某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桦、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郑某桦、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桦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郑某桦负担1250元、被告袁田负担4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五、上诉:
袁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袁田提交1份郑晓桦录制的视频,证明袁田不参与艾伊斯克公司决策,对公司拖欠社保并不知情。艾伊斯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晓桦为本案原审被告,郑某桦录制的视频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做出(2023)京01民终129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