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常见风险分析与应对

2024-01-03 13:19:07 47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现代公司在运转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即指公司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对内转让,即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二种为对外转让,即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采取了原则上尊重自由交易,但实行部分限制措施的综合性规定。例如对前述股权的对外转让,就有不得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规定。正因为存在不同的限制性规定,实务中,我们应判断在不同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存在哪些风险以及如何正确操作股权转让事宜以及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01

股权转让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并且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是法定必备程序,也是保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或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需注意:

1.对于转让方而言,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将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收悉的形式通知受让人,包括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2.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股权之前应确认:转让方是否已经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须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02

代持股权转让过程存在的风险


1.隐名股东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因代持股而产生的争议,可能会给股权转让带来其他风险,如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的,隐名股东需先显名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存在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风险,因此,建议将名义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转让协议中,可降低相关风险。


另外需注意的是,如隐名股东是将其出资及与名义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类协议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属于债权转让协议。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如隐名股东对标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而受让方又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则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




03

出资期限届满下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风险


此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签订协议后才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


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


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01

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共有股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出资额,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一方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


股权具有人合性和财产性的双重特点,不同于仅具备财产价值的一般财产,我国《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有限公司中股东对股权的独立处分权。虽然尚未存在明确划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但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提高股权流转效率等客观原因,当前实务上倾向于认可有权处分说,即作为夫妻关系中股权登记的一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为有权处分。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配偶共同行使股东权利。


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其名下的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会因为未获得配偶同意而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股东以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目的进行恶意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则该财产共有权受损的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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